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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未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处罚
子项名称: 对未设置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的处罚
类别: 行政处罚
实施主体: 厦门市翔安区建设局
行使层级: 市级和区级
实施依据: 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》(2008年建设部令166号) 
    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,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予以警告,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: 
   (一)未履行第十八条第(一)、(二)、(四)、(六)项安全职责的; 
   (二)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; 
   (三)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。 
    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: 
   (一)根据不同施工阶段、周围环境以及季节、气候的变化,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; 
   (二)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; 
   (三)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,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; 
   (四)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; 
   (五)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; 
    (六)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,立即停止使用,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,方可重新投入使用。
备注:
主办:厦门市委、市政府 承办: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技术支持:厦门市信息中心 闽ICP备06004296号